2026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车销售订单合同》。该合同标题为订车合同,极易误导普通消费者,使原告误以为缴纳的是可退还的预付款。但合同正文却载明为“定金”。该合同属于被告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签约时,被告销售人员未对“乙方取消订单定金不予退还”这一重大利害关系条款进行醒目提示,亦未口头释明该条款的法律后果。原告基于合同标题的误导,签约时认为该笔5000元属于可退预付款。并且拒绝讲合同原件提供给客户。案涉格式合同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合同仅约定消费者单方取消订单定金不予退还,未约定被告逾期交车、无法交付车辆时应当承担的对等违约责任,属于不合理加重消费者责任、免除经营者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该“定金不予退还”的条款,被告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不应成为合同内容。原告曾通过厂家客服、市场监管渠道与被告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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