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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奔驰EQC行驶中自动减速导致发生事故

投诉编号:【1593180】 投诉时间:2026-02-05 15:42 投诉品牌:北京奔驰 投诉车系:奔驰EQC 投诉车型:2022款 EQC 350 4MATIC

2026年1月31日,驾驶该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行驶至隧道时,车辆突然报出故障,自动减速停车,仪表盘指示灯全亮,方向盘抱死。我先后尝试挂D挡起步、重启车辆后挂挡起步,车辆均无任何反应。随后,本车被后方车辆追尾。 事故发生后,我联系客服,要求出具该车辆事发过程中的故障记录、行驶记录等相关数据,并提交了车辆行驶证、事发时驾驶员驾驶证、现场照片等材料。期间,工作人员向我索要交通事故裁决书,但因交通警察对事故仍在调查中,我告诉其无法提供。截至目前,工作人员以我未提交通警察事故裁决书,不符合车厂相关部门调取数据申请标准为由,拒绝提供。 一、因车辆问题引发此事件后,我方向销售方及厂家申请调取车辆相关数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该诉求合理合法。但相关公司以客户未提供交通事故裁决书,不符合数据调取审批流程为由拒绝提供。该公司内部设置相关程序审批标准,已经限制消费者对其提供服务的知情权,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况且,此次车辆故障引发了交通事故,相关公司及销售方称我方提供交通事故裁决书后才能调取数据。请问,如果仅仅是车辆故障而未造成交通事故,相关公司及销售方难道不能向客户提供数据?客户难道无权查看、知晓?相关公司以内部管理制度用于约束、阻碍、拒绝客户正常诉求,影响客户行使权力,有何法律依据或政策支撑?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我方于2025年1月19日购车,1月31日发生事件后,以“车辆产品质量有问题,致使消费者承受重大人身财产风险”为由与相关公司及销售方反映问题,符合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有效期,应当由相关公司及销售方作为经营者承担举证义务。 当前就该事件,我方本着“友好协商”原则,采取与经营方协商解决问题的途径,暂未到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但就目前对方迟迟不提供相关数据的态度及行动来看,“公堂对簿”、诉诸法律似乎是相关公司及销售方更倾向看到的结果。 三、关于销售问题。该车辆系我家属于1月19日在兰州市某4S店按揭购买的二手车辆。期间双方达成的共识为我方按揭购买二手车,对方作为销售方出售二手车。事后,我查阅合同,发现签订合同时,4S店提供的合同并非二手车交易(购买)合同,而是融资租赁合同与抵押合同。我经与家属了解,合同签订期间,4S店方面工作人员始终向我家属答复此次交易为二手车买卖交易行为,而抵押合同是4S店为客户提供按揭服务期间保障自身权益所需要签订的合同,车辆登记本、行驶证均按照购车流程登记为家属个人姓名,仅需将车辆登记本抵押在4S店,故我家属与其签订了上述合同。两份合同中甲方为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乙方为我方。 经我联系相关公司及4S店,对方答复“融资租赁仅是其公司为满足客户购车需求所采取的一种商业活动,融资租赁合同就是购车合同,融资租赁行为就是买卖车行为”。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编》,“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分属该编的第九章、第十四章,其定义、目的、法律特征、合同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与风险承担以及合同期限与终止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我方持“按揭购车”的意愿与认识做出了“买卖”的意思表示,4S店在收到、认识我方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由工作人员宣讲的方式向我方表示“融资租赁及抵押合同就是当前常见的按揭买卖二手车所应当签订的合同”,其行为构成欺诈,最终导致我方基于重大误解签订合同,我方可以主张解除合同。 将行为视为融资租赁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1月19日,我家属通过4S店选择这辆车,是基于4S店作为车辆厂商授权的销售、维修商家,应当对所代理销售的二手车有严格的质量审验和把控,也期望通过4S店的“权威指导”获得今后家人驾驶车辆的安全、舒心体验,却事与愿违。故4S店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另一方面,1月31日事故发生后,我通过互联网查阅了有关某车型相关新闻,了解到2025年相关公司曾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召回公告,称因电池管理系统软件设计原因,其高压蓄电池在极端情况下可能发生热失控,或无法完全排除起火风险,召回自2025年9月27日起召回2018年11月30日至2022年9月17日期间生产的部分国产该车型汽车。而我的车辆经网站验证查询也在召回范围内,对此,我联系了4S店问询,对方称我的车辆在签订合同前已经完成召回升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相关公司应当对其产品质量瑕疵负相应责任。 而4S店明知该车辆系缺陷产品且已被相关公司召回升级的情况下,在与我方签订合同前及交付车辆后,从未履行告知义务,向我方告知该车辆有关缺陷或质量瑕疵,其行为实质上已构成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法定告知义务,即出租人对已知的出租物质量瑕疵向承租人告知的义务。且在我方已经反映问题的情况下,仍然搪塞、拖延问题解决,其行为已经阻碍我方正常维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编》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第七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造成承租人损失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4S店也应当负赔偿责任。 翻阅各大平台相关投诉内容与维权视频,在国家法治建设和消费者权益保障不断完善推进的今天,我为仍有广大汽车消费者因汽车质量问题在生活家庭遭受不同程度的影响后,陷于与车企之间不对等地位导致维权困难而揪心茫然,为口口声称百年底蕴的车企面对消费者合理诉求漠视敌视甚至推诿阻挠而心怀愤懑。也不禁想问,1月31日,我驾驶车辆在高速上出现故障自动停车而导致追尾事故发生,时至今日,每每想起后车上受伤的家属,我深感羞愧、懊恼。那所谓光荣的百年车企和自己忠诚的拥趸,生产出如此工业垃圾用以榨取国人钱囊,致使广大消费者和交通参与者生命、财产安全遭受巨大风险,担当与良知何在,底线与原则何存?希望相关部门能够重视此类问题,谢谢!

北京奔驰厂家回复:您好!您反馈的信息我们已知悉,并会尽快安排相关部门跟进处理,厂家也将持续关注后续处理情况。若您对此有其他疑虑可随时联系授权经销商沟通或者致电奔驰官方客户服务热线4008181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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